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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铁市环发【2020】30号-关于印发《铁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(试行)》等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的政策解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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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添加时间:2020年07月31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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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,我市借鉴相关城市经验,今年出台了4个配套办法,明确了开展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流程和要求,为开展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和遵循。

      (一)铁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(试行)。该办法主要对损害赔偿磋商全过程进行了规范。

      一是明确了磋商主体,即谁和谁磋商。办法定义了权利人和义务人。省政府和设区市政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损害赔偿权利人;违反法律法规,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是赔偿义务人。省和设区市政府自然资源、生态环境、水利、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。

      二是明确了磋商程序,即如何开展磋商。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,第一步启动调查,可以采取委托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,形成结论报告;或者委托专家评估,出具专家意见;通过评估提出是否进入磋商环节的建议。第二步编制磋商意见书,即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送达义务人的告知书,需要明确磋商案由、损害调查情况、履行赔偿责任方式和期限等。第三步告知义务人。将磋商意见书送达义务人,如同意磋商,进入下一步。第四步成立磋商小组开展磋商。磋商小组一般由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、鉴定评估机构等人员组成,同级检察院派人参加。一次不成可以再次磋商,原则上不超过2次,最长期限不超过2个月。第五步,磋商成功后签定赔偿协议。第六步,到同级人民法院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。第七步,履行赔偿协议,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。

      三是明确了终止、诉讼、减免等情形。终止,以下6种情形可以终止磋商程序,即义务人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是否同意磋商意见的;不同意赔偿或磋商赔偿的;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;经二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;一次磋商后未达成一致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;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。诉讼,经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的,由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提起损害赔偿诉讼。减免,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、积极参与损害赔偿磋商、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义务人,可以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七条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;构成刑事犯罪的,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,作为量罚参考。

      (二)铁岭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(试行)。主要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、定义、主要领域、主要内容、主要原则和相关要求。

      一是主要领域。污染物性质鉴定;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;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;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;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;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。

      二是主要内容。包括调查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;鉴定污染物性质;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;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、类型、范围和程度;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,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,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,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。

      三是基本要求。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基本原则,委托协议,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、完整性和合法性,参加磋商会议,出庭作证,收费和档案管理等相关要求。

      (三)铁岭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(试行)。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组织实施。主要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定义、适用范围、涉及部门、修复程序、代修复和替代修复、修复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要求、修复效果评估以及义务人、职能部门和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等。

      (四)铁岭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(试行)。主要规范了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公开的原则、要求、内容、渠道,以及向公众征求意见、公众反馈意见的渠道及相关要求。公众举报的处理等。